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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号码500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号。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28日刑满释放。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00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邱某某使用自己或他人的微信账户,先后协助他人收存王某甲等人的被诈骗款,并通过提现、汇款方式帮助转移赃款,从中牟取好处费。具体是: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先后9次共同帮助他人收存、转移诈骗款合计人民币140414.2元,另外张某某单独帮助他人3次收存、转移诈骗款合计人民币18005.3元。

2018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8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到案后,上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存、转移,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全 建

检察官助理 汪小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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