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40323196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蚌埠市**镇**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前与被告人邹某某商谋,决定由被告人张某某从诸暨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盗窃铝合金材料,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接应并进行销赃。后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人力背、扛的方式,从诸暨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盗窃共计价值约72640元铝合金材料,分别为价值约51550元总重2565公斤的“门勾企扣板”171捆、价值11600元总重约627公斤的“扇角码”19捆、价值约2860元总重142公斤左右的“加强光企”18根、价值约6630元总重330公斤左右的“窗扇”10捆,除将其中的价值600元的“门勾企扣板”2捆和价值约2440元的“扇角码”4捆藏匿于公司后山渠道里,其余部分均由被告人邹某某收购并销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共计约2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37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望风一次,非法获利7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被告人邹某某电话联络并约定收购价格后,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诸暨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车间门口窃得价值约7240元总重360公斤左右的“门勾企扣板”24捆。被告人邹某某按指示开车至公司大门口附近接应,被告人张某某以总价2545元将盗窃的扣板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
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门口窃得价值约9045元总重450公斤左右的“门勾企扣板”30捆,销赃得款3472元;
3、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对面的大棚内窃得价值约9045元总重约450公斤的“门勾企扣板”30捆左右,销赃得款3143元;
4、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对面的大棚内窃得价值约5420元总重约270公斤的“门勾企扣板”18捆及旧窗扇2个、10多根门的收口,销赃得款2600元;
5、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从公司车间门口窃得价值约9650元总重480公斤左右的“门勾企扣板”32捆,至公司大门口附近高架桥下以327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得1500元;
6、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门口窃得价值约5120元总重约255公斤左右的“门勾企扣板”17捆及价值约2860元总重142公斤左右的“加强光企”18根,销赃得款2158元,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得900元;
7、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对面的大棚内窃得价值约6630元总重330公斤左右的“窗扇”10捆,销赃得款19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得600元;
8、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内窃得价值约9160元总重约495公斤左右的“扇角码”15捆,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销赃得款3300元,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分别非法获利700元;
9、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公司车间窃得价值6030元总重约300公斤的“门勾企扣板”20捆及价值约2440元总重132公斤的“扇角码”4捆。因害怕被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将其中“门勾企扣板”2捆及“扇角码”4捆藏于公司后山渠道里,其余部分销赃得款143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主动向诸暨市**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明知报警的情况下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诸暨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诸暨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分别向被害方退赃4.5万元、1.5万元、700元,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资料、提取记录、手机微信截图 、微信转账记录、损失统计表、证明、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彭进辉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兰芳、邹凯祥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经事先商谋,参与销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四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9974*** ***)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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