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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福鼎市**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鼎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22001********,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伙同朱某甲、肖某某(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步形成以张某某为纠集者,以郑某某、朱某甲、肖某某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在本市**街道、**街道、**镇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某还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及王某乙、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20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甲、肖某某等人在本市**街道**火锅店吃夜宵,后张某某以看隔壁桌就餐的被害人周某某、裘某某“不爽”为由,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及肖某某、朱某甲,持椅子、酒瓶等物殴打周某某、裘某某,致二人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同年7月22日,福鼎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街道**村**栋**梯**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日,民警在本市**街道**小区**号抓获被告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36、37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二)202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朱某甲、肖某某等人路过本市**街道**路“**拉面店”,张某某见被害人庄某某在店内,便以朋友和庄某某有矛盾为由,将庄某某带至拉面店门口,并授意朱某甲、肖某某等人与其共同殴打庄某某。其间,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伤被害人庄某某的大腿及臀部。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庄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肖某某、陈某甲、朱某乙、陈某乙、王某甲、兰某甲证言;

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46号鉴定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汽车北站附近,因琐事对驾驶闽J*****号奥迪小车的翁某某不满。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及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寻找并殴打翁某某,在得知翁某某驾车前往本市**镇后,其等人亦驾车至**镇。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驾车在**镇**路**号旁的巷子内发现此前翁某某所驾驶的闽J*****号奥迪小车(被害人朱某丙所有),张某某、郑某某遂下车持砍刀砍砸奥迪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后备箱等部位。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闽J*****号奥迪小车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3811元(币种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遗留在现场的刀具及车辆损毁情况的照片;

2.被害人朱某丙提供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郑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丙证言;

4.被害人朱某丙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聚众斗殴事实

(一)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兰某乙(另案处理)有矛盾便与兰某乙约定在本市**街道**里附近殴斗,张某某纠集朱某甲、肖某某、朱某乙(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等人,分发刀具后驾车带上述人员至**街道**里**位置。后张某某因听闻兰某乙一方人数众多,遂放弃斗殴,将人员解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肖某某、朱某乙、兰某乙证言;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2020年7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王某乙、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朱某乙(另案处理)一方相约斗殴,双方各自召集人员、准备车辆、分发刀具。7月19日4时许,王某乙、全某某等人驾车经过本市**街道**路**号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此处,便下车质问张某某是否为朱某乙方人员,张某某予以否认并乘坐王某乙、全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往。4时42分,王某乙、全某某等人驾车在福鼎市**街道*路**号附近拦截朱某乙等人所驾车辆,并下车持砍刀欲殴打对方人员,张某某亦下车追逐对方车辆上的兰某乙(另案处理),被对方逃脱。4时53分,双方车辆再次在福鼎市**路**大桥相遇,并在桥上追逐、撞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纪某某、兰某乙、陈某甲、陈某丁、梁某某、朱某乙证言;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三)202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兰某乙(另案处理)有积怨,双方约定在本市**街道**里附近斗殴。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纪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斗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张某某与兰某乙相约斗殴仍帮助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及王某丙、杨某某、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后张某某等人驾驶借用的闽J*****雪佛兰小车并均携带张某某提供的砍刀至约定地点。兰某乙召集了陈某甲、梁某某、朱某乙、陈某丁、郭某某、赵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驾驶三辆汽车至约定地点。到达约定地点后,郭某某驾驶租赁的闽J*****红色奥迪小车、梁某某驾驶租赁的闽J*****白色雪佛兰小车、朱某乙驾驶租赁的闽J*****红色奥迪小车轮番冲击张某某方人员(未造成人员受伤)及闽J*****雪佛兰小车。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手持砍刀追逐兰某乙等人并砍砸闽J*****红色奥迪小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部车辆损失共计2725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霞浦县**青年旅社被抓获。同年8月3日,福鼎市公安局民警在福鼎市**镇**路**号**旅馆旁面店中抓获被告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刀具、铁棍、车辆等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鼎市**婚礼策划工作室出具的汽车试驾合同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纪某某、余某某、兰某乙、郭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丁、朱某某、梁某某、赖某某、缪某某、林某丙、蔡某甲、郑某乙、蔡某乙、潘某某、邵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20]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纠集同伙或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其数罪并罚。其实施其中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彩铃

检察官助理:徐青娥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玖册、证据贰张。

3.《量刑建议书》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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