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小林”,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6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址同上。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朋友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郑某某在清镇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晚11时许,被害人白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共享电动单车从清镇市倾国倾城往红枫大街方向行驶,张某某、郑某某骑车尾随,行驶至云岭大街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张某某驾车靠近白某某,郑某某伸手将白某某放置于共享单车前篮筐内的包包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张某某、郑某某清点,抢得的女士包内有现金1300元、“白某某”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后张某某分得700元,郑某某分得600元。经认定,白某某被抢手提包和钱包总价值114元。2020年4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贵州省大方县大山乡抓获张某某,在张某某的配合下,于当天22时在清镇市大转盘抓获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协助抓获郑某某,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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