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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郑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现住**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济南市莱芜**医药包装公司,籍贯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13日至4月28日、自2019年6月27日至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伙同被告人郑某甲在帮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郑某丙、吕某某、徐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提升信用卡信用额度时,冒用王某某、徐某某信用卡透支268516元、恶意透支郑某丙、吕某某、魏某某信用卡391491.7元,逾期后更换联系电话及住址,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张某某伙同郑某甲在帮王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提升到20万元时,冒用王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169300元,经王某某及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不还。工商银行于2013年3月26日对上述欠款予以呆账核销。

2、2011年5月,张某某伙同郑某甲在帮徐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信用额度提升到20万元后,冒用徐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99216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不还。工商银行于2013年6月26日对上述欠款予以呆账核销。

3、2011年4月,张某某伙同郑某甲在经郑某丙同意后,帮郑某丙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信用额度提升到20万元后代为使用,透支本金合计96536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不还。工商银行于2013年6月26日对上述欠款予以呆账核销。

4、2011年5月,张某某伙同郑某甲在经吕某某同意后,帮吕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信用额度提升到20万元后代为使用,透支本金合计138448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不还。工商银行于2013年6月26日对上述欠款予以呆账核销。

5、2011年5月,张某某伙同郑某甲在经魏某某同意后,帮魏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信用额度提升到20万元后代为使用,透支本金合计156507.7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不还。工商银行于2013年3月26日对上述欠款予以呆账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宓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268516元,数额巨大;借用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3914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源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26634****。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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