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7********,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至本区*街道*路、*路,先后三次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放在吊车上的6块钢板盗走,销赃后得款1000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经鉴定,涉案6块钢板价值34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区*街道*工业区*路,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吊车上的2块钢板搬运到张某某三轮摩托车上盗走。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区*街道*工业区*路,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吊车上的2块钢板搬运到张某某三轮摩托车上盗走。
3.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区*街道*公寓旁*路,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吊车上的2块钢板搬运到张某某三轮摩托车上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进行了赔偿,张某某、郝某某取得了王某某、张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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