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庄自然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庄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2015年8月28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到萧县**镇**村修桥的工地,将工地上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及发电机盗走。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轮车头及发电机价值人民币3865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前进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庄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住萧县**镇**行政村**庄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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