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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路**巷**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住兴义市**街道办,于2016 12月2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付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张某某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 日、2020年4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0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村**组,盗窃得唐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60元黑色土狗。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村**组,盗窃得罗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60元黄色土狗。

3、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村**组,盗窃得曾某某家的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灰色土狗。

4、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组,盗窃得王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黑色马犬。

5、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组,盗窃得将张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黄色金毛狗。

6、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村**组,盗窃得田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630元黄色土狗。

7、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贵EF****号白色宝骏面包车到兴义市**镇**村**组,盗窃得将杨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630元黄色土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罗某某等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被抓获后带公安民警抓获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张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郭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江

检察官助理:周鹏

2020年6月19日

附:

1.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二册;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各一份;

3.随案移送手电筒一把、钳子一把,EF***号白色宝骏面包一辆(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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