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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郭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信用卡诈骗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道**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四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街村**街**区,住广州市白云区**街**村**庙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伪基站主板并学习安装、维修伪基站技术,后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灌西路79号3楼2号、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正和平东路和平居7栋7楼1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路罗家寨192号504号的房屋内安装架设了三台“伪基站”,其同时使用该三台“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网络,干扰屏蔽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强行向周围移动手机用户非法发送用于贩卖假烟、假发票的宣传短信。

2、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伪基站”主板等物件并学习组装技术,后组装“伪基站”设备若干套。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套人民币7500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伪基站”设备共五套,以每套人民币5600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伪基站”设备共四套。

3、2019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学习钓鱼网站架设技术,后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商议,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制作虚假套取信用卡信息的钓鱼网页,再利用短信群发将钓鱼网页链接发送给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账户信息(银行账号、密码、手机号等),而后通过POS机对被害人的账户进行盗刷、套现。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对李某某等四人的信用卡盗刷共计人民币30570元。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检验报告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三个“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伪基站”设备九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57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利用“钓鱼网站”链接的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舒慧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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