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2019年10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寮**号。2020年4月2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9********,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潮州市枫溪区**路**横**号。2020年2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继续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谟锋,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2********,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路**巷**号之**。2018年7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对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并案处理。2020年5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以被告人郭某某、刘谟锋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刘谟锋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与被告人张某某、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邱某甲、刘谟锋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邱某甲、刘谟锋,于2018年9月10日凌晨,与陈某某、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电信路森堡KTV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蔡某某、邱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邱某甲、刘谟锋等人在森堡KTV213包厢内,与被害人一方持桌子上的物品互相砸打,随后双方被森堡KTV的保安及在场其他人员劝止。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邱某甲、刘谟锋等人在森堡KTV楼下停车场再次与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蔡某某、邱某乙相遇,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遂上前殴打被害人一方,后双方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邱某甲冲到被害人李某某身边并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先后持棒球棒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李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谟锋等人又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某。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邱某乙、卢某某、蔡某某伤情均未达轻微伤。
2019年10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刘谟锋分别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
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谟锋、邱某甲的家属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李某某对刘谟锋、邱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邱某甲、刘谟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邱某甲、刘谟锋,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谟锋,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刘谟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刘谟锋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7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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