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嘉峪关**山庄承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56********,汉族,文盲,案发前系**山庄内雇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镇**村**组**山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严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嘉峪关市**镇**村**组**山庄的承包人,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山庄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联系收购木材的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砍伐山庄内林木,并指示被告人严某某(山庄雇员)监督砍伐现场并收取木材款。经认定,涉案盗伐林地为退耕还林地。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5.09立方米。案发后,涉案赃款及被盗林木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金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嘉峪关市**山庄盗伐林木案现场勘验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林木,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基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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