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住该村。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住该村。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嫩江水域禁渔期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2020年禁渔期内,在嫩江市**乡**村村北嫩江水域内使用底拖网捕鱼三次。其中,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经合谋后,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雇佣姜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渔船,使用渔网在嫩江市**乡**村村北嫩江水域捕鱼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渔网1张、渔船3艘及渔获物234.5斤。经鉴定,张某某、郭某某使用的渔网属于拖网类型的底拖网,俗称“海拉网”,网目尺寸7mm,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在嫩江市**乡**村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渔船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文件等;
3.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嫩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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