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2002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200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号***室内,容留肖某某、刘某某、褚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小马,五人吸食完毒品后于2020年0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吸食毒品小马所用马壶一个。经对在场五人胶体金法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某、刘某某、褚某五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2.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褚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6.手机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赵文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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