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公寓**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公寓**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代记龙虾店内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拉至店外门口,被告人侯某某见状后同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一起与被害人徐某某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后与被害人徐某某互相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诊断报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并获其谅解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