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牙克石市**路**号,工作单位牙克石市**公司。2009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牙克石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8年8月25日因嫖娼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鄂温克民族乡**街**号,无固定职业。2010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牙克石市煤田五九煤矿附近,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徐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去盗铁,徐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四人驾驶两辆车先后到达到牙克石五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胜利煤矿物资存放院外,盗窃院内工字型钢腿三十一根装到车上。张某某先独自前往乌尔旗汉镇准备联系收购站,徐某某驾车带陈某某、钱某某在后面行驶至乌尔旗汉镇过水路面时被执勤民警抓获,被盗钢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张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钢腿总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钱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钱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德宝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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