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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村**庄**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向被害人王某某放贷过程中,为非法获利,以诱骗其签订为期一个月的虚高金额借条、“银行转账、取现返还”等方式,刻意制造被害人王某某获得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假象,而实际得款8.8万元。同月29日,在还款期限尚未达时,被告人张某某即迫使被害人王某某以10万元向其清偿前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

2016年8月1日和9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等人在向被害人王某某放贷过程中,为非法获利,以诱骗其签订虚高金额借条、“银行转账、取现返还”等方式,刻意制造被害人王某某获得借款130万元和80万元的假象,而实际得款90万元(另,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放款3万元)。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迫以116万元向被告人钱某某清偿了上述债务,被告人钱某某等人非法获利23万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最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分别通过设计圈套,制造其获得借款20万和210万元的假象,而其实际得款8.8万元和93万,后其被迫以10万元和116万还款平账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1.2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某涉案金额2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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