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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钱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区**乡**组**号,住址同上。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人士。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区****号,住址南阳市**路**家属院*号楼*楼。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人士。2020年1月30日(31日19:08羁押),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乡经营***药店。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群里的徐某某以每箱3000元的价格购买七箱医用口罩。该批口罩显示系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生产的。

2020年1月24日,张某甲通过贺某某提供的收货人地址,让其侄子张某乙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购买的该批口罩发往江苏、陕西等地进行销售;2020年1月26日,张某甲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一箱,钱某某让钱某乙取货后,在其经营的南阳市万兴东大药房7店内销售;剩余的口罩,张某甲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钱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销售明知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在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疫情严重流行期间,二人非法购进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进行销售,造成恶劣影响,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销售金额二倍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英

                                       李新波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钱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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