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路**巷**号**室。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0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区**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等6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等6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预谋后,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将被害人何某某、刘某甲等十人被他人诈骗的282800元人民币,先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提现至闫某某和刘某乙银行卡里,再转到吴某某的银行卡里由吴某某通过ATM机提现,吴某某将282800元赃款提现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提成后,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到闵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二、2019年5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预谋后,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将被害人韩某某、林某某等三人被他人诈骗的35900元人民币,先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提现至刘某丙银行卡里,再转到郭某某银行卡里由郭某某通过ATM机提现,郭某某将35900元赃款提现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提成后,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到闵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三、2019年5月28日至6月4日,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预谋后,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将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等六人被他人诈骗的44300元人民币,先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提现至闫某某尾号为6*****农业银行卡和刘某乙尾号为3*****工商银行卡内,再转到刘某甲银行卡里由刘某甲通过ATM机提现,刘某甲将44300元赃款提现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提成后,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到闵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四、2019年5月28日至6月5日,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预谋后,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将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等四人被他人诈骗的74500元人民币,先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提现至闫某某和邵某某等人银行卡内,再转到周某某银行卡里由周某某通过ATM机提现,周某某将74500元赃款提现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提成后,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到闵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乙、曾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吴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闵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七百二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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