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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陆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呢绒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镇**花园**栋**室(户籍在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镇**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在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丙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2年6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陆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镇**路**号**室(户籍在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镇**路**号**幢**室(户籍在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九克拉KTV喝酒唱歌。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推搡、拉扯。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被打,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帮忙,称其被人打了,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闻讯前往帮忙。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路边,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王某某又与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发出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陆某甲因不满落败,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陆某丙、夏某某等人帮忙。后,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王某某、陆某丙、夏某某对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曾某甲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头部受伤,被害人曾某乙牙齿脱落1颗、松动1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左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乙牙齿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赔偿人民币共计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陆某丙、王某某、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栋**室,被告人陆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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