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转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陈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太康县**路段时,因超车与在其前方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遂驾驶车辆超越于某某,将于某某逼停在路旁,而后张某某拿着棒球棍与其妻子陈某一同下车,辱骂于某某,并使用棒球棍殴打于某某,同时陈某用脚踢于某某,至于某某受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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