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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25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栋**。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路**街**栋**楼。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单元**。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路**街**栋**楼。

辩护人陈亚飞,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4月2日因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盛某某、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盛某某、曾某某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工业路小龙坎餐厅一楼大厅内就餐。后因盛某某一方指责张某某一方说话声音过大,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使用啤酒瓶、餐具等工具互殴,致使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曾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右眼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盛某某左颈部挫伤,头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额部及右腕部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帮忙劝架的陈某乙左手指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餐厅工作人员目睹张某某等人互殴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共乐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张某某等5人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盛某某、曾某某则被送院治疗。次日,盛某某、曾某某包扎完毕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张某某等5人及陈某乙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姚某某(未成年人)、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盛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盛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盛某某、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6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盛某某、曾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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