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绿林居饭庄”竹青包间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砸坏包间内及走廊上物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处警。民警刘某某、李某某身着警服、亮明身份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进行盘问,二人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在盘问过程中,张某某突然击打民警刘某某左面部,民警李某某等人配合刘某某在制服张某某过程中,陈某某从刘某某背后用胳膊勒住刘某某脖颈,后张某某、陈某某二人被制服,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诊断,民警刘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5、督查结论、人民警察证等;
6、诊断证明书;
7、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无视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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