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五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3********,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等人酒后到虞城县******KTV唱歌,在包间内被告人陈某某因故与KTV员工许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许某某两巴掌;后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伙同侯某某三人在KTV一楼大厅吧台前与许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殴打许某某,进而与KTV员工许某某、蔡某某、陈某甲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侯某某将蔡某某的右手踢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同伙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美
程方领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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