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组,2019年11月23日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5日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3日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5日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无故将停放在泗河街道和丰小区5栋楼下的郭某某的黑色捷达车(贵DAV721)用银色自喷漆喷花全车。经鉴定郭某某被喷的黑色捷达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现场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