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3********,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市**镇**村**组**号,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工作单位天津**甲公司,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市**镇**村**组**号,暂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号。天津市**销售中心**。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7月王某某、郭某某注册天津**乙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某、郭某某。
2016年9月至12月间,天津**乙公司**张某某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无真实业务发生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本单位购买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张某某通过陈某某、董某某、凡某某(另案处理)从天津**丙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285056.43元,税额388459.57元,价税合计2673516元,用于天津**乙公司抵扣税款。张某某按照价税合计8.5%支付给陈某某开票费227248元。
案发后,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2018年9月17日,天津**乙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共计394286.46元。陈某某、董某某退缴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为本单位、陈某某、董某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单位犯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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