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壮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广西省横县**镇**村**村**队**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西省南宁市**镇**湾**厂(户籍地广西省宾阳县**乡**村委会**街**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交易、QQ邮箱接收的方式,从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959条,并通过QQ邮箱向张定辉(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提供;
2.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的方式,以15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66条;
3.2016年8月间,被告人柳某某通过QQ邮箱接收的方式,以15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6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QQ邮箱截图、中国人民银行丰县支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柳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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