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承包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惠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23日对陈某甲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承包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陈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住**市***区**园**号。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孔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丙、孔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重报;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15日,时间分别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两人承包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经营,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便商量在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内增加色情服务以增加收入,后经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后,确定由孔某某联系卖淫女到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从事色情服务,孔某某后又联系被告人陈某丙物色卖淫女,陈某丙、孔某某物色好卖淫女后便与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便与被告人陈某甲一道,由严某某驾驶车辆分别到贵阳市贵安新区“人缘水汇”、贵阳市花溪区“曼斯顿酒店”面试卖淫女,经过两次面试满意后,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丙、孔某某分别驾驶各自的车辆带着某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等六名卖淫女从贵阳市花溪区到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张某甲、陈某甲提供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四楼为卖淫场所,陈某丙负责向来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消费的客人介绍色情服务和卖淫女。经张某甲、陈某甲、孔某某、陈某丙商量,卖淫女卖淫所得按照55%及45%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获得卖淫收入的55%,被告人孔某某、陈某丙及卖淫女获得卖淫收入的45%。
2019年6月14日23时许,惠水县公安局在对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在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四楼8016包房、8022包房查获正在提供色情服务的卖淫女全某某、于某某以及两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严某某、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丙、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孔某某介绍卖淫女到惠水县“君豪国际水汇”从事卖淫色情服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亲属的动员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满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丙、孔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碟四十八张。
3.量刑建议书、四被告人换押证。
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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