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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通化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6********,汉族,小学,司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处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泉州市泉港区**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仙游县仙港大道郊尾镇东湖村路段旁一用铁皮房包围的地下油库(简称地下油库)系在经营走私柴油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自2019年12月6日起受雇为该地下油库过磅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受雇为该地下油库看门充当望风人员。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在明知是非法柴油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2月18日起共同受雇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改装的赣******大型半挂车从该地下油库运输非法柴油。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和林某某在明知是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驾驶改装的车辆将走私柴油从泉州市泉港区运到该地下油库。2019年12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地下油库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走私柴油41.27吨。经鉴定,涉案柴油中硫含量和密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查扣的41.27吨走私柴油价值255254.98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张某某协助该地下油库销售走私柴油72.43吨,价值447979.55元;被告人陈某某协助该地下油库销售走私柴油41.27吨,价值255254.98元;被告人曾某某、孟某某共同受雇运输走私柴油67.37吨,价值416683.45元;被告人吴某某运输走私柴油1.8吨,价值11133元;被告人肖某某运输走私柴油1.5吨,价值9277.5元;被告人林某某运输走私柴油2.6吨,价值16081元。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价值分别为447979.55元、255254.98元、416683.45元、416683.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价值分别为11133元、9277.5元、160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尾妹

检察官:陈美宪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曾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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