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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2000********,汉族,中专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单元**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律师代雄,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2000********,藏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村**组**号附**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律师罗可、陈虹桥,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200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31999********,羌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茂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茂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街道**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新民西九巷口附近约见被害人任某某后,伙同张某某邀约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将任某某带至新民西九巷巷里,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进行恐吓,索取任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分给陈某某10000元,分给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创

2020年10月26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98207****、张某某联系电话1898048****、蔡某某联系电话1777869****,现均在家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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