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号,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庄组**号,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镇**村**组**号,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受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的贩运工作。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从上家接货,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与李某某交接卷烟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在李某某和张某某交接卷烟时负责望风并收取张某某销售卷烟的部分货款。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交接假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二人车辆上发现价值共计人民币397500元的假烟。随后,民警在本市宝山区***路控制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身上查获贩卖假烟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组,证明本案中扣押的涉案卷烟情况、被告人所持有的货款、手机、所控制车辆的钥匙、行车记录仪、存储卡等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先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老板的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含光盘),证明下家“陈先生”向陈某某购买卷烟以及李某某、张某某参与运送卷烟的事实。

3、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一组,证明案发当天以及早些时候侦查取得的本案三名被告人涉及运送、交接涉案卷烟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工作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本案的案发、烟草局的勘察、涉案卷烟的暂存等情况以及经查询,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无烟草专卖批发和零售业务资质的事实。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一组,证明本案中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6、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申请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明涉案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97500元。

8、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均无前科。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自2019年7、8月起帮助老板送货,所送货物系涉案香烟,其从张某某处收取香烟,并根据老板的要求将货物送走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帮助“黄老板”运输销售涉案香烟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香烟由被告人李某某从上家获取后交给张某某,其根据老板的指示送货,并将所得货款交给陈某某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供述证明其帮助老板拉货,所拉货物系卷烟,其将从上家处拿到的香烟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对外发货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结伙未经许可,帮助他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受他人雇佣,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300412****;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慎某某,联系电话:1368196****;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上官某某,联系电话1879029****。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