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小板镇张岭村2组21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园**栋**单元**室。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9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夫妻为实施诈骗,由张某某从网络上购买他人银行卡、手机号和微信收款码,并购进带有招嫖信息的小卡片。后二人驾驶车牌号为鄂******的科雷傲越野车,至安徽省蚌埠市、六安市和江西省九江市××,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城市网吧及公共厕所内张贴虚假招嫖卡片,被告人陈某某假冒客服人员负责接打被害人电话,以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将嫖资、人身安全保证金、路费、体检费等费用打入指定账户,后陈某某在银行ATM机上将所骗钱款取出。至案发,两被告人共骗取蚌埠市龙子湖区车站新村居民孙某某和其它地区居民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人民币19万余元,所骗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9年9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安徽省六安市龙都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场扣押作案手机2部、银行卡5张、人民币2万元、招嫖卡片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亲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24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9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100元,返还被害人褚某某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600元,返还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2.作案手机图片、招嫖卡片图片、银行卡图片等;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宏师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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