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集镇东**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秋林、王峰,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集镇**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于2019年3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3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集镇上(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忠群,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城**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9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栋**单元**室(江苏省淮安市江苏省金湖县**街道**西路**小区**幢**室),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10********,汉族,中专肄业,个体,中共党员,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养老院(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街**居委会**组**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8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玮,江苏天目湖(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4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镇**排挡**烧烤店门口吃夜宵喝酒时,刘某某请隔壁桌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卜某某四人喝啤酒,四人不愿喝酒,但也未离开,后刘某某用言语进行挑衅,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摇晃啤酒并将酒喷出,并手持啤酒瓶要求对方喝酒,对方不肯,刘某某将啤酒杯摔在桌子上并用手指指向对方,顾某某推了刘某某一把,李某甲拉扯了刘某某一下,张某某向对方喷啤酒,继而双方人员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卜某某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掐对方脖子;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塑料板凳砸人、抽人巴掌、拳打的方式;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持啤酒杯砸人的方式;被告人顾某某采用持啤酒杯砸人、持拖鞋抽人、踢人、骑在陈某某身上拿未开封的啤酒砸陈某某的头边地面的方式;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卡对方脖子的方式;被告人卜某某采用用拖把与张某某对打的方式参与殴打,致使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上述五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卜某某到案。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 、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集镇东**号;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卜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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