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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村)第2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暗流乡沙田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5日14时许,彭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毒资后,当日15时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3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毒品所在位置,被告人陈某某遂按照张某某发送的位置在清镇市**厂一路口处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小包冰毒疑似物拾得后交给彭某某,并收取彭某某200元运费,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300元。彭某某将陈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吸食一包后,将另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5克)带到贵州省望谟县天马大酒店停车场存放在赵某某车上,该冰毒疑似物于2020年9月10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9月1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张某某、陈某某贩卖的0.55克冰毒疑似物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陈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毒资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陈某某毒品所在位置,陈某某遂张某某发送的位置在贵阳市花溪区**路路边拾得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纸包装的两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5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5克),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9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张某某贩卖的0.55克冰毒疑似物检材和0.05克麻古疑似物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毒品称量及取样表、毒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赵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提取、检查笔录:搜查、提取、扣押、检查、毒品称量、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毒品现场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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