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章某甲、“大荆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组织黄某甲(已判决)等人在云南省红河哈尼自治州蒙自市王某甲(已判决)经营的**酒店,通过微信平台采取以“六明”的形式开设赌场。由黄某甲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3317********)提供给张某某用于赌场资金流转,经查赌场通过该银行卡转入、转出赌资达1900余万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系该赌场的股东。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章某乙(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陈某甲及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上述已判)等人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方式开设赌场,赌场每天营利28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赌场股东,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参与热线2天。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3974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航班出港记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账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章某乙、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王某甲、童某某、王某乙、池某某、金某甲、陈某乙、金某乙、腾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以营业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 附《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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