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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甲等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兼职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醉酒后在福州市台江区**工地因琐事与工地的监督员薛某某发生争执。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郑某某、沈某某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后,着警服到达现场,发现工地现场有30余名人员聚集,民警将双方劝开。期间醉酒状态的三名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情绪激动,陈某甲先上前推搡民警郑某某,陈某乙随即从旁边拉着民警郑某某的衣领,张某某摁住民警郑某某的肩膀欲将民警摁倒,在民警郑某某后退过程中不慎跌倒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挥拳殴打民警郑某某,民警沈某某口头制止无效后,在鸣枪两次示警的情况下才停止殴打民警。

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08.72mg/100ml、159.93mg/100ml、10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派警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

2、民警郑武戬自述材料;

3、证人证言:民警沈龙泓及证人薛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889号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醇鉴字第252、253、254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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