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6分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本区水产路705号新招鲜同桌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同桌朋友劝止未果,王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拉扯,陈某甲见状即持酒瓶砸张某某头部,张某某持椅子砸王某甲背部,王某甲踢踹张某某,三人互相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瞳孔括约肌损伤致左眼瞳孔显著变形、面部(右眼上睑)损伤留有瘢痕改变、面部软组织檫伤及挫伤、双眼部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王某甲右前臂创口,构成轻微伤;陈某甲颈部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乙、陆某某、王某乙、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陈某甲与张某某等人拼桌喝酒。席间,因张某某言语挑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上升而肢体冲突。其中,陈某甲持酒瓶砸张某某头部,张某某拿椅子砸王某甲背部,王某甲踢踹张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监控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证实,从陆某某处扣押相关作案工具;现已发还。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实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三人伤势情况。

5.被告人家属出具的《打架调解协议书》证实,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三方已达成和解,互相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身份资料。

8.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甲、王某甲三人随意互相殴打,其中张某某、陈某甲持凶器,张某某致陈某甲、王某甲二人轻微伤,陈某甲、王某甲致张某某轻伤,情节恶劣,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分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检察官助理:王星韵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是:1302726****;1527970****;187219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