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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5********,汉族,大专学历,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9年8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94********,汉族,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街**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本市普陀区怒江路366号“ELLENS”酒吧饮酒,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宋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相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用啤酒瓶、被告人康某某用骰盅等工具和对方打斗。经鉴定,朱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在涉案酒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知道有人报警,仍在涉案酒吧门口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甲、宋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四人在“ELLENS”酒吧饮酒,宋某某醉酒坐到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等人桌子处,朱某乙在带宋某某回来时与张某某等人产生冲突,继而与对方引发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ELLENS”酒吧领班。案发时,看到店内有两方客人在打架,每一方大概都有四、五人,双方拿店里的骰盅、酒瓶互砸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ELLENS”酒吧监控录像,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实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6.谅解书,证明四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等五人在怒江路“ELLENS”酒吧内饮酒,期间其他桌的陌生男子宋某某酒醉坐过来问路,陈某甲为宋某某指路后,宋仍不离开,后宋某某的朋友朱某乙过来言语不逊,与张某某发生了冲突,继而引发双方打斗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康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康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康某某1560186****;王某甲1303214****。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四份。

5.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余杨1351212****;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律师:崔世荣1390174****;被告人康某某的法援律师:徐华斌1363658****;被告人王某甲的法援律师:顾積伟136118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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