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8]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未央区****控中心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号。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未央区动物疾控中心六村堡**站站长,住西安市未央区**村**社**号**号。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未央区动物疾控中心大明宫**站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号**号。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未央区动物疾控中心汉城**站站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村**号**号。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均系原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站(以下简称大明宫**站)工作人员,其中张某某任站长。2001年3月,大明宫**站与陈某甲签订房屋承包租赁合同,约定陈某甲在大明宫**站所拥有的0.582亩国有划拨土地上,拆除原有房屋(250平方米)后,新建房屋(867.79平方米)用于出租,所得收益归陈某甲个人所有,土地租期十五年,陈某甲按年度向大明宫**站支付租金。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若发生国家征用土地情况,地皮费为大明宫**站所有,地面建筑物权属按租期、年限比例进行分配,每过一年,大明宫**站增加十五分之一的产权。
2008年,西安市政府启动大明宫遗址改造项目,大明宫**站处于拆迁范围内。改造项目全面启动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多次召开站内会议,商讨拆迁安置方案。后大明宫**站在未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以放弃大明宫**站所有产权为前提,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方根据评估后的建筑总面积(867.79㎡)向大明宫**站和陈某甲各补偿安置住房面积433.895㎡。
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召开站内会议,以福利分房为由,以300元/㎡的价格向大明宫**站分别交纳了25500元后,每人分得85㎡安置房一套,留下93.895㎡办公用房一套,因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放弃大明宫**站产权,导致单位名称不能在拆迁协议中得以体现,故将单位用房的面积分别挂在被告人陈某乙、文某某和陈某甲名下,其中陈某乙名下35㎡,文某某名下35㎡,陈某甲名下23.795㎡。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获得安置住房面积226.095㎡以及318380元货币补偿。以案发时安置房平均价格2500元/㎡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非法占有的340㎡拆迁安置住房总价为748000元。
根据西安市未央区农村工作局的回复,大明宫**站于2010年10月份改制为事业单位,之前仍为集体性质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证明;
2关于大明宫**站单位性质的相关证明;
3房屋承包租赁合同、拆迁安置协议、评估报告、会议记录、迁安置协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拆迁方向大明宫**站补偿的安置住房340㎡,以福利分房形式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庆林
检察员:张婷婷
2018年6月19日
附:
1、案卷四册;光碟一张。
2、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292****;1375993****。
3、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189****;1399185****。
4、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947****;1771958****。
5、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6684****;1896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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