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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甲等5人职务侵占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住合水县**镇**村**组**号,原环庆**井场看井工,无党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本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2********,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其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联系,提出将其看护的环庆**井场高架罐内的原油出售,郭某某遂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让郭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参与。当日18时许,陈某乙驾驶其黑色比亚迪轿车分别接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由刘某某驾驶该车拉载陈某甲、陈某乙到环县环城镇十八里村路边见到郭某某后,四人约定在2020年1月1日3时许到环庆**井场装油,由陈某乙负责提供车辆并担任驾驶员、刘某某负责放哨。

2020年1月1日3时许,陈某乙驾驶甘M2****白色奥龙罐车拉载陈某甲一同前往环庆**井场装油,期间,陈某乙联系刘某某去井场附近放哨。到达井场后,张某某和陈某乙在该井场的高架罐内装油,陈某甲、刘某某负责放哨,郭某某在远处瞭望观察装油过程。半小时后奥龙罐车装满,陈某乙准备驾车离开时车辆出现故障,张某某与陈某乙修车时被环庆分公司保安大队巡逻人员发现并报案,陈某甲、陈某乙等五人遂逃离现场。经查,被盗原油折合纯油18.41吨,价值64527.05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买卖车协议,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保安大队员工入职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解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负责看护石油井场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某内外勾结,相互配合,共同倒卖由其看护的石油井场原油,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五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陈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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