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五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200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杜浔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杜浔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陈某乙(另案处理)、邱某甲(2003年12月7日出生)与卢某某(2004年8月15日出生)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卢某某约陈某乙等人到杜浔镇浔阳中学门口打架。陈某乙、邱某甲纠集邱某乙(已判刑),邱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等人一同持甩棍、镀锌管到场。卢某某纠集林某某(2002年10月26日)、洪某恒(2004年10月26日)等人到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上前揪住林某某的衣领并踢踹其一脚,后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乙、邱某甲等人持械殴打林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致伤。经鉴定,林某某右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3日各赔偿林某某人民币1.3万元,均取得书面谅解;并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2日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卢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酌定从轻情节及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酌定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旺兴
检察官助理:黄佳雯
2020年9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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