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77********,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计划财务处综合科原科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75********,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计划财务处原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住宅楼**单元**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郫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将两案作并案处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涉嫌共同贪污20.76万元
2011年1月,成都市**职业技术学校(现更名为成都**职业技术学院,系成都市政府直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成立培训处,代表学校管理校办经营实体,同时开展各类培训、鉴定、经营等社会化服务项目,由何某某(另案处理)任处长、被告人张某某任财务科副科长主持财务管理工作,被告人陶某某协助财务管理工作,担任出纳。培训处为了给学校教职工发放各种奖金和处理学校一些不符合账务规定的账目,设立“小金库”。资金来源包括:伪造课时费人员名单从下属校办企业套取课时费、培训处收取的学生补考费、学生办证费、鉴定费、成人高考补习费等无票收入,培训处所在的工职院公交校区出租教室和对外停车收入、培训处成人高考部买卖资料赚取的费用等。何某某安排张某某监管账目,陶某某管理资金(陶将“小金库”资金存入以其私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记录收支流水。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经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三人合谋,先后多次从三人管理的“小金库”中支取现金以发“辛苦费”的名义小范围隐蔽发放。其中,2014年1月6日,何某某、陶某某、张某某三人共计领取6万元,每人2万元;2014年12月17日,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计领取4万元,每人1万元;2015年1月19日,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杨某某四人共计领取4万元,每人1万元;2015年1月28日,何某某确定领取标准,并安排张某某和陶某某从“小金库”中支取3万元,何某某、杨某某每人领取8000元,陶某某、张某某每人领取7000元。另有三次,经何某某安排,只有陶某某和张某某两人领取,分别是2013年7月5日,二人各领取1000元(此次另有工作人员杜某某领取600元);2013年7月8日,二人各领取5000元,2014年1月22日,二人各领取1.25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等人涉嫌共同贪污20.7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陶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55万元。
2、 陶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15万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自己管理“小金库”的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成都银行账户上的公款3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2013年2月22日,理财产品到期后共转回30.2268万元,产生收益2268元归其所有。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为获得招商证券开户奖励,其将“小金库”成都银行账户中的公款共计45万元分3次转入其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于3月15日将此45万元加上私人存款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办理招商证券账户开户。2013年3月22日,保证金退回陶某某招商银行卡账户,个人获利开户奖励金800元。2013年3月28日陶某某将挪用的45万元转回“小金库”农业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挪用“小金库”成都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购买30万元理财产品。2014年12月23日,理财产品到期,成都银行共转回资金30.0284万元,产生收益284元。同日,陶某某将其中20万元转到“小金库”农业银行账户,将剩余10万元再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月13日,该理财产品到期,产生收益95元,陶某某将10万元转回“小金库”农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与他人合谋,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对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共同 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对于其贪污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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