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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陶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东安县******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3********,苗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组,住址: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白牙市镇**花园**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东安县**镇**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白牙市镇**花园**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8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建立QQ群组织、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陶某某、陈某丁、文某某、乔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或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使用,以此获取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五不等的手续费。经查,涉案金额达600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60余万元,涉及诈骗资金金额达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某支付结算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结算金额为7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支付结算金额为500余万元,被告人陶某某支付结算金额为2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丁支付结算金额为140余万元,被告人文某某支付结算金额为120余万元,被告人乔某某支付结算金额为7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退缴非法所得7500元,陈某丁退缴非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167元,被告人陶某某退缴非法所得14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账单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陶某某、陈某丁、文某某、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陶某某、陈某丁、文某某、乔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八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其余7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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