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羊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羊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陶某某一起去捕鱼,二被告人带上渔网后一起到赫章县古达乡**村刹界河自然水域网鱼。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捕鱼结束骑着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在赫章县古达乡**村刹界河环湖路被古达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捕鱼的渔网及野生鱼135条。经称量,张某某、陶某某捕捞的鱼净重440克。经赫章县农业农村局证实,张某某、陶某某所使用的渔网网目尺寸为1.3厘米,使用此渔网捕鱼的行为,属于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新
检察官助理 林玉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纳雍县羊场乡*村**组,联系电话:178********;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纳雍县羊场乡**村**组,联系电话:153********。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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