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路**号**楼**内,因推销大枣一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一方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传唤至丰台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时伤检意见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轨迹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捐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羊琳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