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街**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尚朋高科公司以缴纳860元软件使用权即拥有入会资格和125个公司股权为前提,**以推销保健、调理身体的产品方式发展新**作为返利依据,**分成**、主管和专员三个层级,每个层级有五档。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城市腾鳌镇**街**号楼**单元**层**号家中,发展隋某某成为**。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隋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栋**单元**层**号家中,发展王某甲、高某某、曾某某等30多人加入尚朋高科公司成为**。2019年5月至案发,张某某成为五级经理,非法获利人民币284150.21元,隋某某成为四级经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678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尚朋高科宣传材料、下线名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统计表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妍
检察官助理:王蕊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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