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3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9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区**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社**房**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家园,窃取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停放于租房外的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1282元。
2、2020年3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窃取被害人刘某甲、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537元。
3、2020年3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田心里,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童某某停放于租房外的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623元。
4、2020年3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农贸市场门口,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值466元。
5、2020年3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南苑街道钱塘大园村46号,窃取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20元。
6、2020年3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咸水庙十组29号,窃取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值236元。
7、2020年3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红星组86号,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值215元
8、2020年3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路76号,窃取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值594元。
9、2020年3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6组82号,窃取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价150元。
10、2020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11组,窃取被害人沈某某、柴某某停放于租房外的电动车电瓶,价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宿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梁某某、陈某某、童某某、高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范某某、沈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警章晓极、徐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8次、涉案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价值16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12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1*******;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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