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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雷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刑诉〔2018〕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80********,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单元**楼**。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秦都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秦都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西安市莲湖区**。2018年3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秦都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秦都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秦都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获悉被告人雷某某刑满释放。在得知范丽娜欲求购毒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商议购买毒品贩卖给范丽娜赚取差价以获取非法利益。后二被告人与范丽娜协商利用范丽娜提供的资金购买毒品。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范丽娜处取得7万元毒资后,存入自己建行卡,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雷****.9万元。后二被告人乘坐西安到成都高铁到达成都龙泉驿区。被告人雷某某转账3万元给朋友杜海东,通过杜海东联系认识贩毒人员陈伟。后在陈伟带领下在一小区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尝试毒品后,二被告人购买冰毒500克。后乘坐嘀嘀快车回到西安,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交给范丽娜

之后,范丽娜以毒品质量不好要求更换部分冰毒并再购买500克冰毒。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从范丽娜处取得的3万元毒资,给被告人雷某某转款2.35万元。后二被告人乘坐顺风车携带更换的毒品到达成都联系陈伟。在接收范丽娜存款后,二被告人在同一地点分别转账给陈伟毒资。陈伟混合冰毒后,二被告人更换并再次购买冰毒500克。后二被告人乘坐川A****6号顺风车到达西安市河池寨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蓝绿色帆布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3大包,从其乘坐的顺风车后排座位上查获冰毒疑似物3小包,6包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726.48克。

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查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592.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挎包等物证;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等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称量、鉴定意见;6.检查扣押等笔录;7.讯问、提取毒品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运输毒品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卫涛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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