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霍某某妨害公务案)_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社区**组,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7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68********,汉族,专科文化,**局**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经营所*组,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5时40分许,因被告人霍某某摩托被乌翠区交警大队依法查扣,被告人张某某欲将霍某某摩托车钥匙抢回,因执勤交警林某某阻拦,张某某向林某某挥拳,被林某某用手挡开,这时执勤交警郑某某赶到阻止张某某的行为,面部被张某某打了一拳,霍某某上前帮忙,撕扯交警林某某、姜某某,打了姜某某面部一拳,张某某、霍某某的阻碍执法的行为造成3名交警不同程度受伤。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于2020年7月17被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林某某、郑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农垦精神病防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交警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泊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监视居住于伊春市乌翠区、霍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