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 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5********,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份,明知其夫杨某某(另案处理)需履行法院判决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仍协助其夫将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麻辣烫生意的收入隐藏、转移。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授意下,于2016年12月份以其名义办理天津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4522556******),多次协助转移前述收入共计25万余元至该卡内,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帮助被执行人杨某某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判决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鑫
检察官助理:刘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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