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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准格尔旗**镇**村电管站附近贾某某平房。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子塔村大龙高速一标段项目部施工工地内,将内蒙古**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此的螺纹钢盗走。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螺纹钢价值6366元。案发后,被盗螺纹钢已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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